我國工業用地供給體系下,依照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擔任中央主管機關,並由工業區組負責督導該項業務。 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產業創新條例正式公布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該 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而該條例施行後開發之產業園區,則分別由開發主體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 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1.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 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2.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3. 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4. 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 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依據該法條而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及「經濟部所屬產業園 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前已於民國 99 年 9 月 2 日發布施行;後者則於民國 102 年 4 月 9 日發布施行。前項規程中所稱之管理機構包括區管理處、環保中心、服務中心與聯合污水 處理廠,條文中對於上述管理機構之設立目的、組織編制及構成員額予以說明;而後項管理辦法中則針對人事聘用及人員管理有詳細的規範。
進一步資訊請參考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網站。
資料來源:工業區開發管理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