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緬甸
P. 117

基礎建設及成本






                                或完成用途改變或類似法定程序後,可以為投資目的進行使用;及

                           5、投資者對土地的使用是否會或可能對地貌進行重大改變或墊高該土

                                地,該等改變是否可能給環境帶來無法合理避免的重大不利影響。

                    (十)委員會應當根據以上條例確定土地使用權申請是否滿足相關標準。


                  (十一) 委員會可以授予或駁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權。

                  與土地使用申請相關的其他事項

                  (十二) 根據相關適用法律以及委員會設定的條件,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資

                           者得享有該土地使用權中列明的權利。相關政府部門應依本條執行。


                  (十三) 若土地使用權要求完成變更土地用途或類似法定程序已使該土地能夠為

                           投資目的使用,投資者應得依法落實該等變更用途程序。

                  (十四) 若投資者申請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位於指定區域,如工業區域、酒店區域

                           或貿易區域,委員會無須在取得任何推薦信或批准的前提下授予土地使


                           用權。

                  (十五) 若申請的土地類型不在指定區域,不符合投資主要目的,則應當獲取相

                           關省邦政府部門的推薦信。相關省邦政府部門認為該土地可以開展投資

                           的,即使所申請的土地類型不符合投資主要目的,也可以向投資者授予

                           土地使用權。該等授權不得被視為豁免相關法律義務。


                  (十六) 當土地所有權顯示土地被用於投資,若土地權屬並非由投資者或當前占

                           有⼈所擁有,投資者可提交充分之產權證明文件。若委員會有理由認定

                           該等文件的真實性,其應接受該等土地所有權文件。若用於投資使用的

                           土地正在土地權屬授予申請程序中,該等證據應當⼀並提交。

                  (十七) 下列投資者無需向委員申請授予土地使用權:


                           1、緬甸公民投資者;或

                           2、已獲得法律許可對公司(同外國投資者進行交易後仍維持緬甸公司

                                性質)進行投資的投資者。




                                                                                                 107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