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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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投資環境簡介







                           4、經委員會核准增加投資數額及原投資項目在核准期限內擴張,於投

                                資項目之建設期或籌備期間,所需進口之機器、設備、工具、零組


                                件、無法於當地取得之建築材料,營運所需之材料,亦相應擴張該豁
                                免或減輕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或二者併用。


                                經投資者申請,委員會得於審核後,必要時,授予下列豁免或減輕優

                           惠:

                           1、若將已獲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之投資項目之獲益,於一年內再投資

                                於同一項目或同類型項目,則豁免或減輕所得稅;


                           2、為評估所得稅,於項目開始營運之年度起,就項目中使用之機械、

                                設備、建物或資產得加速折舊;及

                           3、於應稅所得中扣除與項目有關及為經濟發展需要之研發費用。

                                外國投資者應依適用於緬甸國民相同之稅率繳納所得稅。除了第75、


                           77及78條規定之稅務豁免或減輕外,其他稅種應依相關法律執行。第

                           75、77、78及80條之稅務豁免或減輕,於在經濟特區開展之項目,不予

                           適用。

                  (十七)第十九章規定各方利害關係人若無法友好解決爭端,且若合約中未訂定爭

                           端解決條款,則依據緬甸現行法律解決;若合約中已訂定爭端解決條


                           款,則依其規定解決。

                  (十八)第二十章規定MIC對違反本法、施行細則或投資許可證或投資認可規定事

                           項的投資人,得課以下列行政處罰:

                           1、告誡;

                           2、暫時停止項目:


                           3、暫時停止稅務豁免及減輕;

                           4、廢止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及

                           5、列入永不頒發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之黑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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