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哥斯大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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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貨品予現有公司,僅需於國內新投資即可。又如公司擬依本法第

                                    17條f)款申請適用自由區制度,而在GMA外設立時,亦無需符


                                    合前述國家策略產業規定。有關顯著貨品定義,係指銷售至自由
                                    區廠商占營業總額40%以上。


                                在自由區內未受益廠商倘在區內供應貨品或服務予區內廠商時,不得

                                    適用本法第17條ch)款有關管理公司之條款。

                   第21-3條  本法第21-2條款所指受益廠商適用以下規定:


                                a)依據本法規定適用其適用之豁免及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將不

                                    受出口實績的限制。因此,本法第22條的有關出口之規定或任何

                                    其他在本法中類似要求均不適用。所有稅款將比照在輸入國內市

                                    場商品,以及從國外進口的任何類似品的海關程序。就關稅而

                                    言,依據國際義務,僅對用於其生產的投入物課徵。


                                b)適用本法第20條第a)、b)、c)、ch)、d)、e)、f)、h)、i)、j)、

                                    l)項之豁免及利益。※註:不含k)項

                                c)當廠商要求在工業區外運營時仍須符合最低初始投資額,但不適

                                    用本法第18條ch)項中規定的其他要求;這不影響其應符合園區

                                    外營運廠商控制規定,如法規中所述。


                                d)依據所得稅法,位於GMA內之廠商,前8年稅率為6%,後4年稅

                                    率為15%。位於GMA外之廠商,前6年稅率為0%,後6年稅率為

                                    5%,再後6年為15%。上述期間自廠商營運日起算,惟起算日不

                                    得逾申請獲准日3年。本法第20條第l)款所稱再投資75%其他免

                                    稅額不適用,而逕採用7.5%之所得稅率。


                                e)廠商倘新投資達1,000萬美元,且投資計畫達8年並僱用經常性員

                                    工100名以上,可適用本法第20條g)及l)款優惠。上述期間自廠

                                    商營運日起算,惟起算日不得逾申請獲准日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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