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哥斯大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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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法生產者,並依經濟商工部認定為必須品而准予進口者。

                                ch)外銷或再出口產品免繳有關稅捐,在加工區法下引進,做為生產

                                    用之機器及設備,再出口時免稅。


                                d)自營運日起10年內,免徵資本及淨資產稅、土地稅及不動產轉讓

                                    稅。

                                e)免徵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營業稅及消費稅。

                                f)免徵向國外匯款之所有稅捐。

                                g)減免公司之營利所得孳息及紅利之所得稅,其方式如下:


                                    ─  位於大首都都會區(GMA)內之加工區法受惠廠商,前8年

                                       100%免稅,後4年50%免稅。

                                    ─  位於GMA外之加工區法受惠廠商,前12年100%免稅,後6年

                                       50 %免稅。


                                    上述期間自廠商營運日起算,惟起算日不得逾申請獲准日3年。

                                h)免除地方稅10年,惟公司須支付所使用之服務費用,相關地方政

                                    府得依法定費率加倍收取。

                                i)在獲得加工區管理處事先核准時,免除進出口商業或工業樣品之

                                    全部稅費。


                                j)為促進營運之發展,加工區之廠商可自由以外幣進行交易,與合

                                    約之簽訂,因此國際間之交易,或與加工區其他廠商之交易,亦

                                    可以外幣付款。廠商得自由處理他們在前段所述情形或由其他正

                                    當活動所獲得之外匯,不受外匯管制規定限制。

                                k)(有關不發達地區之工資補助,已失效)


                                l)自由區受益廠商於營運滿4年後再投資,可再獲免所得稅待遇:

                                    ─  再投資額高於原投資額之25%,免稅期延長1年。

                                    ─  再投資額高於原投資額之50%,免稅期延長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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