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資投資人來臺投資國內公司之法律依據?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依據前述規定,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下稱陸資從事證券及期貨管理辦法)。投資人擬從事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之投資行為,應分別適用陸資投資許可辦法或(及)陸資從事證券及期貨管理辦法之規定;不適用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為相關處罰。
二、依據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適用本辦法所稱之投資人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或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份。同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下簡稱金融3法),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依據前述規定,陸資投資人應依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申請投資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投資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或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二)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或累計投資達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3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四、另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擬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若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股份,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辦理。(惟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論投資持有股份多少,均應依陸資投資許可辦法向本會申請投資許可。)
資料來源:經濟部投資審議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