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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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投資環境簡介







                           3、僅允許與純由緬甸國民擁有之產業或緬甸國民合資從事之投資活

                                動;及

                           4、需獲得有關部門推薦方核准之投資活動。


                                經政府批准,委員會已頒布通知,劃定獎勵類項目及限制類項目。於

                           投資活動需自由化、修訂、或刪除時,經政府批准,委員會應修訂前述

                           通知。為符合國際貿易或政府之投資協定,於依第44條檢閱及修訂時,

                           委員會應與私營部門、政府部會、及政府組織商議。對安全、經濟情


                           況、環境及國家及國民之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投資活動,委員會於核

                           發投資許可時,應經政府轉呈國家議會批准。

                    (九)第十一章政府給予投資者以下待遇:

                             a)  應依本法給予不低於緬甸國民投資者之待遇;

                             b)  在同等情況下,給予不低於其他國家投資者之待遇;及


                             c)  於下列情況,前述(b)項不應被理解為政府必須授予外商投資者之

                                待遇、優惠或優先權:

                              (1)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及經濟同盟及為設立任何關稅同盟、自

                                    由貿易區和經濟同盟之跨國協議;及

                              (2)含跨國協議、雙邊或地區性或國際性協議、區域國家間之協議之


                                    授予投資者及其投資之優惠待遇;與他國之協議及專項計畫之優

                                    惠待遇或關於全部或部分之稅務安排。

                           政府保證在以下情況給予公平及平等待遇:

                           1、獲得對投資者及其直接投資具有重大影響之政府行為或決定有關資

                                訊之權利;及


                           2、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就投資者及其直接投資相關事項提起申訴之權

                                利,包括政府向投資者及其直接投資授予之任何證照、投資許可及投

                                資認可之條件變更或對其採行之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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