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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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投資環境簡介







                           償金額應等同於該投資之市場價值。確定補償金額時亦應當就公共利益

                           及私人投資者之利益公平權衡,併應考慮投資者目前及以往情況、徵收


                           產業或財產之事由、該投資之公平市場價值、徵收產業或財產之目的、

                           投資者在投資期間取得之利益,及投資期限。政府依職權,為了規制經

                           濟或社會而執行之無歧視性政府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第21章及第22章,

                           不因本章而排除。

                                若投資者認為依據第52條所採取之措施或一系列措施,與該條款規範


                           不一致,已致間接徵收之效果,政府應開展基於事實並將下述因素考慮

                           在內之個案調查。

                           1、該行為是否故意對投資之經濟價值產生不利影響;

                           2、該行為是否違反政府在先有拘束力之書面承諾、契約、授權或其他

                                為投資者利益簽發之法律文件;及


                           3、包括第52條(a)項之目的之政府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十三)第十五章規定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外匯,移轉或收取貸款類別,依現行

                           法,政府批准自境外匯入之資本、支出、及境外貸款,供投資者於境內

                           投資案之用。於嚴重之收支失衡及外部金融困境時,依據「外匯管理

                           法」及其他國際規範,政府得採行或保持對境外付款及匯款之限制。


                  (十四)第十六章規定投資者之職責,投資者必須遵守緬甸境內各民族之習慣、傳

                           統及文化,為了投資,需依法令設立登記公司、獨資商號、法律實體或

                           分公司;應遵守向其核發之特殊證照、准證、商業營運執照所設之規範

                           及要求,包括依現行法令及本法制定之細則、程序、通知及契約所定條

                           款以及稅務義務;應遵循現行勞動法規,有權依法起訴及被訴獲得委員


                           會之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之投資,在其投資期間發生之轉租、抵押、轉

                           移股權及資產,應通報委員會。

                  (十五)第十七章規定投資人必須向緬甸政府核准的保險公司投保規定的保險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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