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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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法規及程序






                           3、本章之規定不影響第76條之規定。

                    (十)第十二章規定依本法獲得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之投資者,有權依據法定形


                           式長期租賃私人或政府部門或政府組織擁有之土地或建物,或國民擁有

                           之建物,或政府管理之土地或建物。國民投資者得依相關法令投資其擁

                           有之土地或建物。租賃首期可達50年。核准之使用土地或建物或租賃土

                           地或建物之期限屆滿後,經委員會核准,得續租10年,及再續租10年,

                           最長達70年。投資者應依據登記法(Registration Act),於文件登記辦公

                           室(Office of Registry of Deeds)登記租賃協議。


                  (十一)第十三章規定依據現行法令,委任任何國籍合格之人士,就其於緬甸境內

                           之投資中,擔任資深經理、技術及運營專家及顧問。規定外國雇主有責

                           任培訓當地技術員工並提升他們的技能,取代外籍人士,委任其擔任該

                           等職位;無技術要求的產業,應僱傭緬甸國民,雇主及雇員之間需簽訂


                           僱用合約,於僱用合約中明定雇主及雇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勞動條件,

                           確保涵蓋現行勞動法令規定之待遇及權利,包含最低工資、休假、法定

                           假日、加班工資、損害賠償及工傷賠償、社會福利及其他與雇員有關之

                           保險;勞資雙方要依據現行法規解決勞資糾紛。

                  (十二)第十四章政府保證不對任何依本法進行之投資進行國有化。除以下情形,


                           政府保證不採取任何導致直接徵收、間接徵收或終止投資之措施。

                           為公共利益所必需;

                           以非歧視方式;

                           1、為公共利益所必需;

                           2、以非歧視方式;


                           3、依現行法令為之;和

                           4、於支付及時、公平及足額之補償時。

                                於決定公平及足額補償時,應考慮徵收時之市場價值。徵收投資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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