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哥斯大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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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貨品予現有公司,僅需於國內新投資即可。又如公司擬依本法第
17條f)款申請適用自由區制度,而在GMA外設立時,亦無需符
合前述國家策略產業規定。有關顯著貨品定義,係指銷售至自由
區廠商占營業總額40%以上。
在自由區內未受益廠商倘在區內供應貨品或服務予區內廠商時,不得
適用本法第17條ch)款有關管理公司之條款。
第21-3條 本法第21-2條款所指受益廠商適用以下規定:
a)依據本法規定適用其適用之豁免及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將不
受出口實績的限制。因此,本法第22條的有關出口之規定或任何
其他在本法中類似要求均不適用。所有稅款將比照在輸入國內市
場商品,以及從國外進口的任何類似品的海關程序。就關稅而
言,依據國際義務,僅對用於其生產的投入物課徵。
b)適用本法第20條第a)、b)、c)、ch)、d)、e)、f)、h)、i)、j)、
l)項之豁免及利益。※註:不含k)項
c)當廠商要求在工業區外運營時仍須符合最低初始投資額,但不適
用本法第18條ch)項中規定的其他要求;這不影響其應符合園區
外營運廠商控制規定,如法規中所述。
d)依據所得稅法,位於GMA內之廠商,前8年稅率為6%,後4年稅
率為15%。位於GMA外之廠商,前6年稅率為0%,後6年稅率為
5%,再後6年為15%。上述期間自廠商營運日起算,惟起算日不
得逾申請獲准日3年。本法第20條第l)款所稱再投資75%其他免
稅額不適用,而逕採用7.5%之所得稅率。
e)廠商倘新投資達1,000萬美元,且投資計畫達8年並僱用經常性員
工100名以上,可適用本法第20條g)及l)款優惠。上述期間自廠
商營運日起算,惟起算日不得逾申請獲准日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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