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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法規及程序






                  以資本型態之公司,股東僅承擔其出資額之責任。

                    (一)公司型態

                           1、代表處(representative office)


                                     所謂的「代表處」一詞在德國商業法中並不存在,一般而言,

                                「代表處」係指企業為觀察市場及聯絡客戶而設立之辦公室,然在德

                                國視為一種商業行為,必須註冊成立1個分支機構。若代表處辦公室

                                由一位外部的自營職業商人(例如,公司授權的代理人)管理,此種


                                行為不視為外國公司在德國獨立商業行為,在此種情況下,辦公室不

                                必在當地工商局登記。

                           2、人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en)

                                     與資合公司不同,人合公司的主要差異在於不是合夥人出資,而

                                是合夥人的個人承諾,並投入個人努力經營人和公司,建立1家人合


                                公司需要至少2名合夥人。合夥人對人合公司的債務通常負有無限的

                                個人責任,成立人合公司沒有最低資本要求,其會計義務和資訊披露

                                規定較資合公司少。

                              (1) 無限責任公司(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簡稱OHG)

                                        無限責任公司是成立中小型企業的傳統型態,其公司結構與


                                    合夥(GbR)一致,所有合夥人都對公司的債務負有相應責任,

                                    無限責任公司在會計規定等方面的要求比合夥更嚴格,成立1家

                                    無限責任公司,必須有2位或2位以上的合夥人,且必須在商業登

                                    記簿和當地的工商局登記。

                              (2) 兩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簡稱KG)


                                        兩合公司是一種與無限責任公司相近的公司型態,區別是一

                                    部分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成立兩合公司必須要有2名或2名以上

                                    合夥人(至少包括1名有限責任合夥人與1名無限責任合夥人)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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